券商與基金管理境外子公司新規正式出爐!與征求意見稿相比有十大變化

更新于:2018-09-30 13:05:26

  9月28日,證監會正式發布《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管理辦法》(簡稱《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旨在依法有序推動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走出去,加強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對境外機構的管理。

  相比5月出臺的征求意見稿,《管理辦法》正式稿依舊對證券經營機構的財務狀況及資產流動性提出要求,包括:證券公司凈資產不低于60億元人民幣,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凈資產不低于6億元人民幣;持續經營原則滿2年等。

  不過,正式稿中也對征求意見稿有多處修改,券商中國記者整理出十大變化,包括:境外子公司可以設立專業孫公司開展金融業務和金融相關業務;過渡期變更為辦法實施后的36個月;不得在境外經營放債或類似業務,不得新增,存量業務到期終結等。

  “這個辦法對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等提出了新的明確要求和規范,門檻不算很高,比如60億的凈資產這個指標,大部分券商都能達到。”上海一家合資券商的高管告訴券商中國記者。

  加強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對境外機構的管理

  《管理辦法》的起草說明顯示,近年來,境外機構數量和業務規模增長較快,服務境內企業和居民跨境投融資和資產管理的能力有所提高,積累了開展國際化經營的初步經驗。截至2017年底,我國境內有31家證券公司、24家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了56家子公司。

  總體來看,境外機構經營比較穩健,整體風險可控,發展趨勢向好。同時,境外機構在發展過程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

  一是發展定位不清晰,境內母公司管控不力。

  二是主業不突出,盲目擴張業務。

  三是組織架構復雜化,法人治理不完善,內部管控難度加大。

  四是主動合規意識不強,風險管理能力有待提升。

  證監會表示,為依法有序推動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走出去,切實加強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對境外機構的管理,證監會正式發布《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管理辦法》。

  按照有關立法程序的要求,自2018年5月4日開始,證監會在官網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就《管理辦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共收到來自17家單位(證券公司7家、基金管理公司8家、境外監管機構1家、境外行業協會1家)及5名社會人士的121條反饋意見。

  各方總體認為,《管理辦法》對于依法有序推動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走出去”,更好地實施國際化戰略,進一步加強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對境外機構的管控具有積極意義,建議盡快發布實施。同時,有關各方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建議,證監會認真梳理研究,采納了合理可行的意見和建議,相應修改完善《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共三十八條,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維持適當門檻,支持機構“走出去”。整合兩類機構“走出去”的條件,要求機構誠實守信、合規經營,財務狀況及資產流動性良好,法人治理結構健全,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有效。

  二是規范業務范圍,完善組織架構。要求境外子公司突出主營業務,規范組織架構,限制返程投資,并給予現有機構三十六個月過渡期以達到相關要求。

  三是督促母公司加強管控,完善境外機構管理。要求母公司依法參與境外子公司法人治理,強化對境外子公司重大事項管理;健全覆蓋境外機構的合規管理、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體系。

  四是加強持續監管,完善跨境監管合作。完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信息報送要求,明確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完善跨境監管合作,加強與境外監管機構的信息交流,及時了解境外機構相關情況,有效防范和處置跨境金融風險。

  《管理辦法》出臺后,證監會相應更新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相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服務指南,符合條件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可依照《管理辦法》和服務指南的要求,依法報送相關申請。

  與征求意見稿相比有十大變化

  對比5月出臺的征求意見稿,正式稿有至少以下十處變化:

  變化一:境外子公司可以設立專業孫公司開展金融業務和金融相關業務

  征求意見稿第十二條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的經營機構可以設立專業子公司開展金融業務和金融相關業務,除開展上述業務確有需要外,專業子公司不得再設立機構。”

  而正式稿第十二條修改為:“境外子公司應當具有簡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權架構,法人層級應當與境外子公司資本規模、經營管理能力和風險管控水平相適應。境外子公司可以設立專業孫公司開展金融業務和金融相關業務。除確有需要外,上述孫公司不得再設立機構。”

  變化二:刪除“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提名的董事人數不少于董事會人數的一半”的要求

  征求意見稿第十六條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設立、收購境外控股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會中,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提名的董事人數不少于董事會人數的一半。僅設執行董事的,執行董事應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提名。”

  而正式稿第十六條修改為:“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應當確保對子公司董事會具有影響力。僅設執行董事的,執行董事應當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提名。”原稿中“應當確保其董事會中,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提名的董事人數不少于董事會人數的一半。”的要求刪除。

  變化三:購買、出售資產由境外子公司董事會審議的標準增加“不低于500 萬元人民幣”

  征求意見稿第十八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股東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確下列事項由境外子公司董事會審議”中第一項為:“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投資、借貸、關聯交易的金額超過凈資產的5%但不足10%”。

  而正式稿中第一項為:“購買、出售資產或者投資、借貸、關聯交易、擔保等的金額超過凈資產的5%但不足10%,且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增加了“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的標準。

  變化四:內部稽核由“每年不少于一次”更改為“定期進行”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二條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境外機構的內部稽核和外部審計制度,定期對境外控股機構進行合規檢查、財務稽核、業務稽核、風險控制監督等,定期對境外控股機構內部控制的有效性、財務運營的穩健性等進行檢查和評估,內部稽核和外部審計每年不少于一次。”

  而正式稿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境外子公司的內部稽核和外部審計制度,完善對境外子公司的財務稽核、業務稽核、風險控制監督等,檢查和評估境外子公司內部控制的有效性、財務運營的穩健性等。外部審計每年不少于一次,內部稽核定期進行。”

  變化五:刪除“合規負責人應對涉及境外機構的重大事項進行合規審查”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七條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負責人應當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涉及境外機構的重大事項進行合規審查,并出具書面合規審查意見。合規審查的事項應當包括所有境外機構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決議事項、所提名董事等重要人事任免、對境外機構增資或者依法提供融資或擔保等增信措施、發生關聯交易等事項。

  而正式稿中,將此段刪除。

  變化六:出具不具有實質性擔保義務的安慰函等類文件也要備案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八條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對境外機構增資,或者依法為境外機構提供融資、擔保以及其他增信措施的,應當履行內部的決策程序,并在作出決議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而正式稿中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對境外子公司增資,或者依法為境外子公司提供融資、擔保以及其他類似增信措施的,應當履行內部的決策程序,并在作出決議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依法為境外子公司出具不具有實質性擔保義務的安慰函以及其他類似文件的,應當于出具文件的次月前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變化七:刪除“境外收購經營機構的,不得收購從事與金融無關業務的機構”規定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九條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境外控股機構在境外收購經營機構的,應當收購從事金融業務或金融相關業務的機構,不得收購從事與金融無關業務的機構。”

  而正式稿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參股經營機構的,應當依法參與經營管理,充分行使股東權利,積極履行股東義務。”

  變化八:刪除第三十條

  征求意見稿第三十條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參股經營機構的,應當依法參與經營管理,充分行使股東權利,積極履行股東義務。”

  而正式稿中將此條刪除。

  變化九:過渡期變更為辦法實施后的36個月

  征求意見稿第三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已經獲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境外機構的,應當在二十四個月內,逐步規范,達到本辦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十三條的要求。逾期未達到要求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依法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而正式稿規定:“本辦法施行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已經獲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36 個月內,逐步規范,達到本辦法的相關要求。逾期未達到要求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依法采取行政監管措施。其中,對于已經存在的股權架構不符合要求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降低組織架構復雜程度,簡化法人層級,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認可。”

  變化十:不得在境外經營放債或類似業務

  征求意見稿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外經營放債或類似業務的,應當設立專門子公司,且放債規模不得超過子公司凈資產。”

  而正式稿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不得在境外經營放債或類似業務。已經開展上述業務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不得新增上述業務,存量業務到期結。”

  70家券商凈資產在60億以上

  2008年,證監會發布《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設立機構的規定》,2009年、2011年證監會機構部發布相關文件,規范證券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

  自《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管理辦法》正式發布,此前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設立機構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08〕12 號)同時廢止。

  按照《管理辦法》,證券公司凈資產不低于60 億元人民幣,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凈資產不低于6億元人民幣。

  中國證券業協會上半年的數據顯示,131家證券公司中,70家券商的凈資產在60億以上。(注:協會采用單家公司口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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